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59 號
被付懲戒人 廖秉鴻
曾茂森
蔡宗融
謝榮標
唐永豐
李文山
許慶祥
阮國忠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蔡宗融、李文山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曾茂森、唐永豐、許慶祥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之一、財政部第一次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股長廖秉鴻、股長曾茂森、股長蔡宗融、股長謝 榮標、專員唐永豐、專員李文山、專員許慶祥、前課員阮國 忠(101 年 12 月 17 日自願退休)等 8 人,原均係本部 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 1 月 1 日改組前為高雄關稅局, 下同)關員,因疑長期收受賄賂、包庇廠商走私戰略管制貨 品、逃漏關稅及藉勢索取快單費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 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 、18616、18617、18618、 18619 號起訴書,附件 1)。
貳、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彙整本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 員資料表」(附件 2)及「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 3)。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 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 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 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 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涉案人員稽核黃明德等 20 人(包括本件被付懲戒人 8 人),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 績委員會 102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渠等移付懲戒;本部
關務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 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 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具體求刑分析表。
甲之二、財政部第二次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山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因自 101 年 6 月 2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涉及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於 102 年 8 月 2 日起訴案件(下稱前案,102 年度偵字第 13860、 18616 、18617 號起訴書),為 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追加起訴(附 件 1,103 年 5 月 19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6275、 12471 號追加起訴書)。
二、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3 年第 10 次會議審酌李 文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證,決議略以,依追加起訴書所載, 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除涉刑事責任外,亦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並依據前開追加起訴書,彙整本案 「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2)及「 追加起訴書所列李文山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 析表」(附件 3)。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 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 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部關務署爰依同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 轉請貴會審議。
四、另前案李文山之違法情事業經移付貴會審議,並經議決「停 止審議程序」在案(102 年 11 月 18 日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議決書,附件 4)。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 年 5 月 19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6275、12471 號。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李文山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4.貴會 102 年 11 月 18 日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 議決書。
甲之三、財政部第三次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宗融(102 年 12 月 16 日商調臺東縣大武鄉 公所)、李文山、阮國忠(101 年 12 月 17 日自願退休) 等人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因於 99 年 1 月至 101 年 9 月期間,涉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且其犯罪事實與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黃明德等 20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下稱前案,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 、13860 、17001 、18616 、18617 、18618 、18619 號起 訴書)為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 爰予追加起訴(102 年 11 月 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 、13860 、17001 、18619 、26608 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 1)。
二、前案涉案黃明德等 20 人之違法情事,前經本部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函送貴會審議,嗣貴會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 議決書,附件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 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 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 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 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 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 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 ,應全部移送。」爰依前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移送。三、本案追加起訴蔡宗融等人,其犯罪事實主要分為 2 部分, 且部分已列為前案被付懲戒人,案經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10 次會議審酌渠等行為及是否已移付懲戒,決議略以 :蔡宗融、李文山、阮國忠等人部分:依追加起訴書所載, 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渠
等涉犯前案之違法情事業經移付懲戒,爰另就追加起訴部分 將渠等移付懲戒。
四、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追加起訴書,彙整本案「追加起訴書 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附件 3)及「追加起訴書所 列侯旭聰等 8 人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 表」 (附件 4)供參。
五、綜上,本部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 年 11 月 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 、17001 、18619 、26608 號 。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 11 月 15 日 102 年度清字 第 11558 號議決書。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
4.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涉案關員資料表及各員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秉鴻申辯意旨: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財政部移送貴會審議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壹之四之(三) 即於 94 年 1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止,由刑事共同被 告胡水華按月以所收受賄款為申辯人支付每月餐費新臺幣 ( 下同) 2,000 元,遂認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為上揭 事實之認定記載,惟遍觀起訴書內之全部證據清單內容, 卻無載稱係憑何證據資料為上揭事實之認定,故檢察官就 該案顯有起訴程序未備之違法,倘若檢察官無法於該案提 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者,則該案就此部分自應屬起訴不合 法,依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須進行審理即應依法駁回, 固不待言。
(二)申辯人自行推測,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應係採納刑 事共同被告胡水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惟胡水華於 歷次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稱有代申辯人支 付每月 2,000 元之餐費,故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起訴,著實令人莫名不已。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述申辯人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壹之四
之(五)即認定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於 95 年 3 月 20 日 起至 98 年 4 月 5 日止,向報關行收取「磅品」賄款後 ,除上繳 5,000 元予陳瑞津外,其餘賄款則朋分予同隊之 隊員,而申辯人部分,則係由李文山交付與何高振或陳瑞津 轉交,遂認申辯人此行止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
(一)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得為本項之人 ,仍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非該法其他 法條所規定之證人,因之,仍應適用有關刑事訴訟法共同 被告自白證據證明力之規定。再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第 1 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 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 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 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惟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 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 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 ,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規定此等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即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在此種亦有 利於己之情形下,即有受檢察官利誘而為自白之可能,且 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而對於此等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更應緊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意旨,換言之,即此等刑事 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難專憑耳片面 、單一之指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要屬當 然。此之法理迭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自偵查時即自承犯行,並請求擔任污 點證人俾使其刑責獲有寬典,故依上揭實務法理,其證詞 自有誇大而難採信之虞,此外刑事共同被告陳瑞津雖於
102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複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複訊 前之調查局詢問暨嗣後歷次之偵訊,皆矢口否認有收受李 文山交付賄款之事實,並堅稱其於 10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非屬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 準此,參卓上揭實務見解法理,本案自難得僅憑刑事共同 被告李文山之自白、陳瑞津非出於自由意識之自白,即得 遽論申辯人亦該當本案之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此乃當然之 法理。
(三)再者,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自白,亦僅係稱其有將所收 受之賄款交付與何高振、陳瑞津再轉交予申辯人,惟刑事 共同被告何高振自始至終否認有收受暨代轉交之事實,另 刑事共同被告陳瑞津於 102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之自 白,亦僅承認有收受李文山交付之賄款,惟並無自白證稱 有將賄款交付予申辯人之事實,故本案縱刑事共同被告李 文山、陳瑞津之自白可採者,惟尚難憑此等自白即可認定 申辯人有收受報關行交付之賄款,故檢察官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實嫌率斷。
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涉犯貪污罪嫌乙節,實 無憑據可資佐證,承審該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可依法 為申辯人無罪之認定。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 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申辯人擔任公職期 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優良,績效卓越,記功嘉獎 頻繁(例:91 年記功一次、嘉獎 3 次及 92 年嘉獎 4 次等,證 1)。申辯人於 94 年 1 月至 4 月期間,絕無 有讓胡水華按月支付過月餐費 2000 元之事實,申辯人確係 依法按月自行繳納,再者,檢察官上揭所指之事乃屬 8 年 前之事,申辯人於機動巡查隊任職總計有 6 年 1 個月之 久,而自 91 年 8 月至 97 年 9 月止確實都有按月支付 月餐費,總計 73 次,此持續性的慣例,斷不可能會中斷 4 次的月餐費而讓胡水華支付的,檢察官起訴之懷疑根本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 94 年 5 月至 97 年 9 月申辯人亦從未 收取何高振或者陳瑞津轉交之賄款,何高振暨陳瑞津於該案 中亦從無證稱申辯人有收取他們轉交之賄款云云,該案之刑 事共同被告李文山為獲減刑之寬典,不擇手段嫁禍於申辯人 ,稱其有將賄款請託何高振或陳瑞津較交予申辯人云云,惟 皆遭何高振及陳瑞津否認,顯證李文山所述不實。本案刑事 程序正刻進行中,申辯人確係冤枉,敬請貴會明察,請於刑 事裁判確定前,依法停止審議程序,庶免冤抑,法恩深感。
參、證據:記功嘉獎影本。
被付懲戒人曾茂森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所報關務署高雄關稽核黃明德等 20 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 下:
(一)高雄關機動隊查緝抽核之依據,且非僅一執行查緝抽核單 位之說明: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 作業要點」五,抽核工作之執行規定,高雄關所有抽核單 位(小港分關、旗津分關、稽查組、機動稽核組、高雄機 場分關、嘉南分關及業務二組)依列印之進口艙單或報單 資料,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 貨棧,對相關貨物(櫃)進行抽核(證 1)。並非檢察官 起訴書(第 12 及 13 頁)所載述:「僅高雄關機動隊具 有抽核職權」及「日本出口商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證 2)。申辯人與所屬分隊於 94 年間皆依上述抽核作業要 點規定至貨櫃場依過濾列印之進口艙單或報單資料對相關 磅品貨物(櫃)進行抽核行為〔起訴書第 49 及 50 頁所 載述(證 3)〕。
(二)申辯人於 94 年 1 至 8 月涉案期間並無包庇進口磅品 廠商貨主之說明:
(1)94 年間本案進口磅品貨櫃(須先經過磅秤、取磅單 附於報單)→拆櫃進倉庫→報關人員進倉清點實際貨 名、數量→依此清點結果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 EDI 傳輸及遞單申報→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 C2 報單 或 C3 報單(94 年間 C3 報單核定比率高於 C2 報 單,惟近年因國內外經濟貿易競爭及通關便捷化制度 ,C2 報單核定比率比 C3 報單高很多)。
(2)因為報關人員先前已進倉清點實際磅品貨名、數量→ 然後依此清點結果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 EDI 傳輸及 遞單申報,故製作 C2 報單與 C3 報單所登載磅品之 貨名、數量與實際進口相同。(94 年 l 至 8 月 間海關驗貨員所查驗磅品之 C3 報單皆正常無訛,核 無戰略高科技貨品,水產品不符或夾藏菸酒百貨等重 大逃漏稅違規事件)。故申辯人所屬分隊於 94 年間 並無理由作 C2 報單與 C3 報單複驗之行為。
(3)94 年間高雄關所有抽核單位(機動隊,稽查組、倉 棧組、前鎮分局與中興分局等開櫃抽核小組)祇要抽 核發現可疑不符即須繕寫「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 申報不符案件通知單」向本關緝案組通報錄案,海關 電腦專家系統即可將 Cl、C2 報單更改為 C3 報單由
海關驗貨員查驗,通報單位會同查驗。倘 Cl、C2 報 單需更改為 C3 報單,其前提先決條件:應先有抽核 貨物發現可疑不符之事實或密報通報案件,否則廠商 貨主會投訴海關妨礙貿易通關便捷化之政策環境。(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罪嫌之不適用說 明:
(1)本案因申辯人於檢察官偵察階段自白坦承犯行且深表 悔悟,並配合辦案,檢察官偵結移審高雄地方法院, 起訴書請法官就渠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2)肇因上述報關人員先前已進倉清點實際磅品貨名、數 量,所製作 C2 報單或 C3 報單所登載磅品之貨名、 數量與實際進口相符,並無虛報不法情事,故不懼被 海關抽核。申辯人 94 年 1 至 8 月間因循機動隊 多年陋習向報關行人員收受 C2 報單〔新臺幣(下同 ) 2,000 元〕或 C3 報單( 3,000 元)之陋規, 乃贊助所屬分隊日常便當、茶水費用;惟報關行人員 對涉案之進口磅品(舊舟車零組件)並未告知或要求 申辯人不要抽核,且申辯人亦未應允之情事;經委任 律師告知上述申辯人與報關行人員對於抽核磅品之特 定行為雙方並無合意情事,其收受陋規與起訴書所指 賄賂不符且無對價關係,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並由 委任律師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具狀說明,訴請法官審 理中。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4)。惟此案乃申辯人於 94 年間涉及因循多年陋習收受陋 規之過錯疏失,迄今逾 8 年申辯人已深表悔悟、思過遷善 ,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 2.檢察官起訴書(第 12 及 13 頁)所載述:「僅高雄關機 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及「日本出口商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 」。
3.檢察官起訴書第 49 及 50 頁所載述。
4.申辯人自 80 年迄今之公務人員獎懲表。
被付懲戒人蔡宗融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嫌收受賄賂之說明:
1.申辯人於高雄海關機動隊收取款項的陋規,係該單位沿 襲十幾二十多年之陋習,且自前手同仁移交予申辯人, 非申辯人利用職權個人與業者串謀而來。申辯人未因該 陋規之交付而對業者承諾予以包庇非法走私,亦未因此 即指示或干擾其他同仁為違背職務之情事,且該陋規亦 用於公費之支出,非完全作為個人私款之用。
2.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日常工作常態下,僅依艙單或報單 影本申報之貨名而對貨櫃之內容物做查核,至於報單正 本內檢附之相關報關文件之審核係業務單位之工作,合 先敘明。
3.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係在正式報關「前」之艙單階段進 行「抽核」之工作,工作重點主要針對易有匿藏走私菸 、酒、農產品等之轉口貨櫃。進口之磅品櫃因在艙單階 段申報之貨名並無明細,該種貨櫃來貨品項繁雜笨重, 且普遍堆放滿櫃,單憑人力無法搬移,查核關員在實務 上無法入櫃查核,為避免承擔無法預知之責任,機動隊 鮮少對磅品櫃進行「抽核」。且磅品櫃依規定皆須監視 拆櫃存放於進口倉內持正式報關通關,此情況下磅品櫃 內要匿藏走私物品之狀況幾無可能。另機動隊僅是高雄 海關有權抽核貨櫃眾多單位之一,並非起訴書中所述, 認為只要機動隊不予抽核即可順利通關。而冷凍水產品 實務上普遍以驗放方式通關,來貨如以冷凍貨櫃裝載, 裝櫃狀況普遍呈滿櫃型態且非單一品項;如是散裝船載 船邊驗放,則於船靠不久即會有驗貨員依申報之報單進 行查驗放行的工作,甚至於船邊尚有轄區之巡邏關員巡 視。基於前述機動隊實務上對於冷凍水產品,前者因艙 單階段貨名籠統或且裝滿櫃無法入櫃一窺全貌,後者因 船到後即查驗放行,鮮少予以抽核、複驗,除非接獲長 官指示或密報始會查核。機動隊即曾接獲長官指示,數 次會同驗貨單位查核船邊驗放冷凍水產品申報之數量, 查驗結果皆正常。此外亦未聞驗貨單位發現查驗不符情 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非 一心貪圖款項之人,實因身處該單位受單位固有陋習與同僚 影響而不自知罹法。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依法 行政,以致於有今 (102) 年 1 月下旬無密報狀況下查獲 市值約 2,000 萬元之走私香菸一整櫃,併於相鄰期間查獲 2 件虛報貨名逃漏稅費之進口貨物,其間有報關業者居間關 說放行,但申辯人堅予拒絕之事證,此有「關員發現實到貨 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編號 BM102-001、002、006 影 本(附件 l)與進口報單( BC/01/XK56/2406、 BD/02/K962/8003) 、艙單 (02/U109/9033)影本 (附件 2 )為憑。申辯人所涉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認為本單位此多年 之陋習係與組織環境有極大相關,尚難完全歸責於申辯人自 身之行為,是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謹請貴會審酌本案係屬早年即已形成之單位陋習,且陋 規用途部分支應於團體成員上,非純為私人支用,申辯人事 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迭於警、偵、審均未推諉卸責, 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 2.進口報單、艙單。
被付懲戒人蔡宗融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本案係為先前 102 年 10 月上旬移送貴會之附屬案 件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違法失職案),屬前案分割 而來之分案,案情相同,前案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 違法失職案)申辯人已於 102 年 10 月中旬函送申辯書於 貴會 (諒達),謹先敘明。本案謹復申辯如下:(一)涉嫌收受賄賂之說明:
1.申辯人於高雄海關機動隊收取款項的陋規,係該單位存 在已久,沿襲十幾二十多年之陋習,該陋習係申辯人之 前手同仁移交予申辯人,非申辯人利用職權主動索要, 個人私下與業者串謀而來,該陋規皆由業者依陋習自行 交付,申辯人未因該陋規之交付而承諾予以包庇非法走 私,亦未因此即指示或干預所屬為違背職務之情事,且 該陋規亦用於公費支用,非完全作為個人私款之用。另 申辯人於該單位任職期間未曾與相關業者過從甚密,飲 宴應酬,日常生活極為單純。
2.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常態日常之工作,主要依據艙單上 或報單影本申報之貨名對貨櫃之內容物做查核,至於報 單正本內檢附之相關報關文件之容核係業務單位之工作
,合先敘明。
3.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常態係在業者正式報關「前」之艙 單階段進行「抽核」之工作,工作重點對象主要針對易 有匿藏走私菸、酒、農產品等較無爭議性之「轉口貨櫃 」(單位主管常囑咐,以免將有限的查緝時間耗費在易 生爭議,每每需陷於繁複答辯作業程序之進口貨物上) 。進口之食品雜貨櫃因在艙單階段申報之貨名並無明細 ,來貨普遍堆放滿櫃,查核關員實務上無法深入櫃內查 核,且非屬敏感之管制物品,為避免承擔無法預期之責 任,故機動隊鮮少對食品雜貨櫃進行「抽核」,非如起 訴書所述因陋規之緣故怠忽職守而故意不「抽核」,何 況交付陋規之業者僅一家,之於其他未支付陋規同為食 品雜貨進口業者,我們亦是基於前述鮮少「抽核」。另 機動隊僅是高雄海關有權抽核貨櫃眾多單位之一,非起 訴書所述,認為只要機動隊不予抽核即可順利通關。至 於同屬機動隊工作項目之「複驗」,此項工作並非機動 隊之必要日常工作,實務上皆在接獲密、通報或上級長 官的指示下始會進行 (101 年 3 月後海關總局指示針 對東南亞進口石材、併裝日用雜貨櫃及出口加工之布料 須常態複驗,始有常態性針對前述貨品執行複驗這一項 工作)。此外,冷凍水產品實務上普遍是以驗放方式通 關,來貨如以冷凍貨櫃裝載,裝櫃狀況普遍呈滿櫃狀態 且非單一品項;如是散裝船載,船邊驗放,則於船靠不 久即會有驗貨員依申報之報單於船邊進行查驗放行之工 作,甚至於船邊尚有轄區之巡邏關員執行巡視之工作。 基於前述機動隊實務上對於冷凍水產品,前者因艙單階 段艙單上貨名籠統或且裝滿櫃無法入櫃一窺全貌,後者 因船到後即有驗貨員查驗放行提領,故鮮少予以抽核, 亦無貨複驗,除非接獲長官指示或密報始會查核。任職 期間機動隊即曾接獲長官指示,數次會同驗貨單位查核 船邊驗放冷凍水產品申報之訴量,查驗結果皆正常。此 外亦未聞驗貨單未發現查驗不符情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非 一心貪圖款項之人,實因身處該單位受單位固有陋習與同僚 影響而不自知罹法。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 懈怠,依法行政,以致有於任職機動隊期間 102 年 1 月
下旬在無密報情況下查獲市值約新臺幣 2,000 萬元之重點 走私物品香煙一整櫃,並於相鄰其間查獲 2 件虛報貨名逃 漏稅費之進口貨物,期間曾有報關業者居間關說放行,但申 辯人不為利誘,堅予拒絕之事證,此有「關員發現實到貨物 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編號 BM102-001、002、006 影本 (附件 1)與進口報單 (BC/01/XK56/2406、 BD/01/K962/8003) 、艙單 (02/U109/9033)影本 (附件 2 )為憑。申辯人所涉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認為海關機動對此 存在多年之陋習係與組織環境有極大相關,尚難完全歸咎於 申辯人自身之行為,是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建請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謹請貴會審酌本案繫屬早年即已形 成之單位陋習,非申辯人主動索要,私下與業者串謀,且陋 規用途部分支應於團體成員上,非純為私人支用,申辯人事 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並之警惕,於警、偵、審均未推諉 卸責,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 2.進口報單、艙單。
被付懲戒人謝榮標申辯意旨:
據財政部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容有違法失職情事,於 102 年 10 月 2 日以台財人字第 10200178660 號函暨「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付鈞會審議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案申辯人無收受賄賂行為,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 。
二、有關本案「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文所載不利申辯 人之憑據,經核毫無事實可言,該文無非根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申辯人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 起公訴(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 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 之起訴書內所載「待證事實」、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以及 無證據能力之刑事共同被告調詢筆錄等,逕為引用作為申辯 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殊無可採。又查上述起訴書案,目前 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合 議庭審理中,謹先陳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之規定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即可藉以釐清事 實。惟誠如上述,本案裁示移付懲戒機關等,均無視於上述 未經判決確定之起訴書中「待證事實」,及其所臚列證據清 單內之證據等,皆尚未經證實,而其相關傳聞證據亦仍須於 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有無事實之判斷依據,嗣憑經由嚴格證明無訛之事實證 據,才能予以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惟裁示移付鈞會懲戒審議 之機關,卻未能審慎衡酌上情,仍斷然認為申辯人既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則已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須移付懲戒,進而繕 具懲戒案件移送書,並於文內盲目引用起訴書所載未經證實 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逕予移送鈞會審議,其等未考量該 案尚未判決有罪,申辯人是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罪,仍 未經法院判決證實,其逕予移付懲戒之相關決議與處理過程 ,失之草率,實乃匪夷所思。爰如上述,有關「財政部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文所臚列未經證實之所有片面佐證資料 ,懇請鈞會審議本案時,應認其無具證據能力,無法予以採 憑。
三、另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採卷證中, 檢察官提出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實際上僅有該案同案刑事 被告李文山之單一指述,惟李文山供述內容多處有矛盾不一 之處,且與客觀物證顯示不符,確有明顯瑕疵可擊,則該案 既無其餘積極證據補強下,自難僅憑上開存有瑕疵之共犯單 一指述,遽為認定申辯人謝榮標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茲彙整該案無罪理由臚列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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