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758號
TPPP,105,鑑,13758,201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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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58 號
被付懲戒人 程冀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 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謂:被付懲戒人程冀沄前於本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服務期間(自 80 年至 91 年 9 月),明知電玩 業者賀○儒等經營復華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非但未積極查 緝該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之概括犯意,於 91 年 3 月至 8 月間連續接受其等 出資招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於 93 年 6 月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9 年 10 月;褫奪公權 9 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3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 104 年 11 月 5 日確 定。本府警察局考量程員有違法失職情事,爰報請本府移付 懲戒。本案審酌程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 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三、本件依卷內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程 冀沄於 80 年至 91 年 9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備隊警員,91 年 9 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警備隊警員,對非法賭博電玩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賀泰儒係復華電子遊藝場等之實際負責人 ,亦知賀家文陳國賢賀泰儒之員工,卻未積極查緝賀泰 儒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一)於 91 年 3 月 21 日晚間,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昌達一 同前往中壢市 YES KTV501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二 )於 91 年 4 月 22 日至 26 日間某晚,前往 YES KTV 樓上之桂冠商務酒店 902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三 )於 91 年 5 月 13 日晚間,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何俊松一同前往中壢市 YES KTV809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 招待,賀家文並向馬伕召來 3 至 4 位女子坐陪。(四) 於 91 年 6 月 28 日至 29 日凌晨,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警員何俊松前往中壢市 YES KTV406 包廂,接受賀家文陳國賢出資招待,賀家文並向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 來 3 至 4 名女子坐陪。(五)於 91 年 8 月 23 日晚 間,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昌達 2 人前往中壢市錢 櫃 KTV506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賀家文並向綽號「 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 4 位小姐同樂;因認被付懲戒人 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9 年 10 月,褫奪公 權 9 年。
四、依上開移送意旨及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 終了之日為 91 年 8 月 23 日晚間,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 則係 105 年 4 月 20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 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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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