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5 號
被付懲戒人 謝宏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宏隆降壹級改敘。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謝宏隆係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經查 渠於 104 年 1 月 17 日 15 時 30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樹林區與李○樹(以下簡稱 李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員摔落倒地,致顱底骨折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日 20 時 10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員之弟訴由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 以,謝宏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證據一),全案復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確定並已送執行 (證據二)。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 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 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7 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度調偵字第 1334 號起訴書影本各 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105 年 1 月 26 日新北院霞 刑確 104 審交簡字第 577 號函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申辯人與民眾李○樹發生死亡車禍事故案 ,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1、申辯人現職為新北市少年警察隊偵查組偵查佐(101 年起 迄今),發生車禍當時並未擔服勤務,工作、業務內容與 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且民眾李○樹發生車禍當時經亞東醫 院採集血液酒精濃度 182mg/dl (經換算酒精呼氣濃度 0.86MG/L),申辯人於車禍事故立即以電話通知消防隊救 護車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申辯人在事故現場協助消防 隊救護傷患,並配合交通隊員警處理車禍事故。申辯人自 81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曾發生任何車禍事故或其他刑
、民事案件。
2、申辯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積極與民眾李○樹家屬民眾李 ○漢達成和解,並約定於 106 年 1 月 30 日給付和解 金 130 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畢。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申辯人所為無故意之動 機,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另民眾李○樹經檢測酒 精濃度已超過酒後駕車之標準許多,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申辯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深切檢討反 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宏隆於 104 年 1 月 17 日 15 時 30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街○○○路口欲 右轉進入中華路時,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之交通號誌 為紅燈,而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適李茂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因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茂樹人車分離,而摔落倒地, 致顱底骨折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後,於 104 年 1 月 17 日 20 時 10 分許宣告不治死 亡。案經李茂樹之弟李茂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 1334 號),因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7 號)諭知 被付懲戒人謝宏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李茂 漢、李劉識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支付方法為:於 民國(下同) 104 年 9 月 25 日前給付 10 萬元,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給付 30 萬元,於 106 年 1 月 30 日前給付 75 萬元,其餘 15 萬元則自 104 年 10 月 起至 105 年 12 月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 1 萬元 。已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開違法情事。其所為 自首犯罪及事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辯解,僅足供 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宏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