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738號
TPPP,105,鑑,13738,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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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8 號
被付懲戒人 張萬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萬來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警員張萬來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張員於 97 年 11 月 10 日非服勤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擦撞陳民騎乘之腳踏車,經呼 氣酒測後酒測值達 0.5 MG /L,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 98 年度審交簡字 第 3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張萬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證 1)。且張員業於同年 11 月 16 日 向公庫繳清罰金新臺幣 5 萬元完畢(證 2)。
(三)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97 年 1 月 16 日 舊法令規定)第 6 點附表(三)規定略以,警察人員非 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11 %以上者,或酒 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 其處分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 (證 3)。惟張員並未向服務機關報告判決結果,爰於渠 提出退休申請時,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洽查刑案紀錄始知 張員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本案當時未依規 定移付懲戒並調整服務地區。
(四)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 90 年 8 月 16 日舊法令規定),移送法辦人員,經法 院判決有罪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 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另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規定略 以,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移付 懲戒(證 4)。




(五)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 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 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 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 市府…(證 5)。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 辦理。
(六)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 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 98 年度審交簡字 第 3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張員向公庫繳清罰金新臺幣 5 萬元收據。(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97 年 1 月 16 日舊 法令規定)。
(四)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90 年 8 月 16 日舊 法令規定)、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 第 0910191808 號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刑事判決未向服務機關報告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當時職務為派出所基層警員,專司外勤工作, 對人事法令各項規定認知有限,自覺休假期間酒後駕車係 個人行為,不知是類案件刑事判決後要向服務機關報告, 且認為刑事及民事案均已了結,案件就已告一段落,不知 還有懲戒相關規定,故被付懲戒人對於刑事判決後未向服 務機關報告,實因當時認知有限,非刻意隱瞞。(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
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 責任,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公 務員懲戒法業於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部分條文,第 2 條修正略以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準此,對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另新增 77 條略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



懲戒人之規定。上述增、修條文,懇請貴會參酌。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從警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雖無豐功偉業 ,但自認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從警 29 餘載共獲記功 45 次、嘉獎 603 次,被付懲戒人對當年之無心之過已付 出民、刑事責任之代價並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萬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明知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 97 年 11 月 9 日 2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翌日( 10 日) 0 時 35 分許, 途經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前時,不 慎與陳宗承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宗承倒地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 時 57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 毫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偵 字第 17866 號)。高雄地院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之自 白、證人陳宗承之證詞、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 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事 證明確,而論以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 已繳交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1786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高雄地院 98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被付懲戒人係因個人認知有限 ,致未向服務機關報告,並非刻意隱瞞,且修正之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對於違法而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已排 除於懲戒事由之外。而新增之同法第 77 條復明定修正規定 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被付 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且已付出民、刑事責任之 代價,更已深切檢討反省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 所載)。惟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既尚未施行,自無從援用 為本會議決之依據。至其他申辯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 參考,尚無從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之申辯,並無可 採,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 事,而擦撞騎乘自行車之其他用路人,情節較單純酒後駕車 者為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萬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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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