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呂紹強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紹斌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江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除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外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中 正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之不動產,係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揆之前開說明,本 件管轄法院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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