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林金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一筆新臺幣60,967 元之現金卡本金債權,因該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該債 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合計應已超過10萬 元)讓與第三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挺均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 月13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再將系 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 務人,然查悉相對人之戶籍址已遭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 務所登記地址,目前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 請書、寶華銀行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3 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 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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