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陳水雲
林宗宏
陳福安
鍾美櫻
蔡鶯瑄
相 對 人 王繼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以附件存證 信函對相對人為通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惟經原 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 籍資料審核無訛,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