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九州娛樂城」(網址:網址:http://ts 777.net) 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美國職棒大聯盟比 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杜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 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依雙方 當事人之上揭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78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 月22日止,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 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ts 777.net ),輸入其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 以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其賭博方式係由杜 承恩預先將賭資由其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九州娛樂城 」經營者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1元換取 1 點)後,以「九州娛樂城」開出之賠率、比賽場次、比分 大小、主客隊輸贏、分數單雙等下注簽賭美國職棒大聯盟, 再與「九州娛樂城」結算輸贏金額,如杜承恩贏得簽賭,則 由「九州娛樂城」給予贏得之點數或將點數轉為金錢匯款至 杜承恩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 樂城」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承恩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九州娛樂城」網站列印資料1份。
(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4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 57470507 號函暨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上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 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 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 1月 22日止,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 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接續而為之舉動 ,無從割裂評價非難,爰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