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452號
NHEV,105,湖簡,452,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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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被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馮天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在 基隆市、臺北市內湖區,分屬不同法院管轄,惟票據付款地 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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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