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451號
NHEV,105,湖簡,451,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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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鄭碧珠
被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被   告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被   告 馮天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訴法第 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定有明文。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3 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其所持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 ,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核,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分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原告 載明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佐。而原告據以主張之支票,票據付款地係位於基隆市仁 愛區,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存卷可憑。依前揭民事訴訴 法第 13 條、第 20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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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