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395號
NHEV,105,湖簡,395,201604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趙清輝
被   告 鑽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章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鑽全興業有限公 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永和區,被告吳淑華住所地 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所 附票據之付款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
鑽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