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342號
NHEV,105,湖簡,34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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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2 份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條文,其中末4 碼為 「8404」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第27條之內容,雖約定甲方( 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份信用卡被告消費之金額較低; 而末4 碼「9209」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第27條內容,則為雙 方約定甲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份信 用卡被告消費金額較高,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還款項超過 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全部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合法及妥適。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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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