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龔勝宗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妻舅李鶴壽 之要約,故同意作為李鶴壽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並與 李鶴壽及訴外人李淑錦、李宏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遭奇異公司 通知李鶴壽申貸未過,故原告與奇異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詎奇異公司竟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87年11月17日 以該院87年度票字第2541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747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並 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發給被告士院景99司執春字第5974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5 年間,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2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擔任李鶴壽之連帶保證人,向奇異 公司借款,且分別於87年4 月2 日及同年3 月20日簽立附條 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與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受讓奇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後,即於100 年至104 年間數 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皆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可見本件原告顯係為脫免還款責任而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 規定。另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有 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 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434 字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㈡經查,奇異公司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87年11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嗣至99年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 105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747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得認定為真實。又被告亦自陳於 9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奇異公司或被 告並未為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故系爭本票時效乃自發票日即87年3 月20日起算3 年,即 至90年3 月19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奇異公司雖曾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依前所述,奇異公司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行為,雖發生請求性質,然其未於6 個月 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90年3 月19日完 成。而被告雖於96年間方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然依民法第29 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仍可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對抗被 告。又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係屬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應不生消滅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僅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酌減執行金額 ,可見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上開異議狀亦 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行為,應不生消滅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依該異議狀所載內容,亦難推斷原 告有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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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週年利率│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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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3月20日 │750,000 元 │未記載│李鶴壽│未約定 │
│ │ │ │ │、李淑│ │
│ │ │ │ │錦、李│ │
│ │ │ │ │宏道、│ │
│ │ │ │ │龔勝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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