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無限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上述契約第 9 條可稽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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