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63號
NHEV,105,湖小,6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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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林紀威
被   告 余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2 元 ,及其中4,463 元部分,自民國96年9 月1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至96年9 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 欠4,770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 為4,463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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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