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名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天河
訴訟代理人 沈 富
林家鳳
被 告 蔣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35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累計 積欠8 個月管理費共10,800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內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准予備查函(變更管委會主任委員)、建物登記謄 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核 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擬制自認之適用,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