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顏冠得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薛楷莉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雷 麗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金額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前執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面額均新臺幣,編號1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3,000 元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3850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2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出法院民事裁定 影本可稽。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 危殆,而此危殆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 93 年 2 月 28 日起 至 102 年 5 月 22 日),結婚期間因細故屢生爭吵,被告 因而數次莫名要求伊簽發本票,伊迫於無奈,為求家庭和睦
及顧及幼女感受,始先後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 250 萬元本票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 104 年 4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250 萬元本票是原告答應要買房子,但沒有買房給我,原告就用 250 萬元作為補償。」及系爭 250 萬元本票記載:「 102.6 .30 前若無達成 500 萬購屋,此本票生效」,可知 兩造曾約定由伊購買一戶 500 萬元之房屋贈與被告,並由 伊簽發系爭 25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然上開贈與行為未經 公證,且非履行道德義務,依法自得撤銷。是伊以 104 年 6 月 11 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則上開贈與既經撤銷,系爭 250 萬元已失所附麗,原因 關係已不存在,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⑵伊否認被告所述系爭 25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雙方合資購置 房屋而簽發云云。上開論述於被告委任律師前未曾提及,而 被告於 104 年 4 月 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曾論及 ,且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存根聯上,亦未曾註明 500 萬元 由兩造各出一半資金為子女置產之用等字句,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如係贈與被告購屋資金,應給付 500 萬元而非簽發系爭 250 萬元之本票,並以補償金與購 屋金不符即推論原因關係非贈與之結論,並非可採。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責任 。
⒉關於系爭3,000萬元本票部分:
⑴伊簽發系爭 3,000 萬元本票之原因,固係源於被告提出之 自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而伊係因被告動輒以伊 外遇為由大肆爭吵,迫於無奈及為家庭和協始簽發,以伊當 時之經濟情況,身為配偶之被告應可知 3,000 萬元對伊可 謂天文數字,伊無可能給付,是伊自始無給付真意;此與系 爭切結書中所提多名外遇對象更無關係(伊確實未與第三人 發生性關係),伊僅因被告胡鬧而隨意記載,系爭 3,000 萬元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又,伊於 102 年 3 月 13 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 3,000 萬元本票後,被告就伊 與訴外人簡皜宜外遇乙事,復於 103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進行中雙方始終否認就伊外遇乙 事曾達成終局和解,如被告認系爭切結書有效,應可據此請 求伊給付 3,000 萬元。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明知伊並無 按系爭切結書給付被告 3, 000 萬元之真意。另被告前以系
爭切結書對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證除訴外人簡皜宜外,系爭切 結書所稱之 CoCo、多名應召女等均屬子虛烏有,伊上述主 張確為真實。
⑵至於 102 年 3 月 29 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被證 3), 與系爭 3,000 萬元本票之日期並非同一,上述譯文中,伊 並未承認與凡爾賽理容院應召女郎周春梅(藝名:CoCo)間 曾發生性行為,自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更不足證 明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有給付被告 3,000 萬元之真意。又 被告抗辯 3,000 萬元乃針對伊對家庭之不忠所為之損害賠 償,惟賠償之方式通常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以簽發本票 之方式為之實非常態。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贈與,實為原告違反為 兩造子女置產所生之違約金。原告將伊於本院 104 年 4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內容,逕自解讀系爭 250 萬元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並非有據。伊於當日所陳,並未詳述 購買房屋之原因,事實上,被告簽發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 緣由,係兩造為子女未來設想,欲共同置辦房屋,因當時兩 造僅租屋居住,未曾置產,故約定各準備 250 萬元,合計 500 萬元之資金共同為子女置產,此可由系爭 250 萬元本 票之存根記載:「 102.6.30 前若無達成 500 萬購屋,此 本票生效」得證。又因原告花名在外,為確保原告將來信守 購屋承諾,不會棄子女於不顧,原告始簽發系爭 250 萬元 本票以為擔保。如係原告贈與房屋,理應贈與 500 萬元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係斷章取義,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原因 關係應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為是。 ㈡系爭 3,000 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伊掌握原告除簡皜 宜外,另與周春梅及多名女子通姦之證據(見本院卷被證 1 、被證 3),造成伊心理極大傷害,原告為息事寧人,遂於 兩造同赴關島旅行時,自願簽發系爭 3,000 萬元本票及系 爭切結書予伊,以作為彌補伊心理創傷之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從事社會記者工作多年,月薪將近 10 萬元,此外,尚有 其他業餘收入,每次進帳約末 5 萬元至 30 萬元以上不等 ,原告並於擔任東森新聞夜班小夜主管期間,因擁有決定新 聞播送順序、播送與否之權力,從中尚可獲取相當多額外利 益;原告之收入皆記載於「家計本」中(見本院卷被證 2) 。由原告月開銷高達 20 萬元至 30 萬元不等,可知原告月
收入頗豐,伊自可合理認定原告有能力簽發系爭 3,000 萬 元本票予伊,伊亦無從查知原告有任何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 。其後,就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刑事案件,原告雖經檢察 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 發系爭 3,000 萬元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原告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嗣被告分別聲 請本院於 102 年 7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 3850號 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2 月 18 日以 103 年度司票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原告曾於 102 年 3 月 13 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有:「本人 乙○○與妻子甲○○結婚九年以來,與女網友簡皜宜、凡爾 賽理容院小姐 CoCo 以及多名應召站女子發生性關係,對妻 子造成身心莫大傷害及蒙羞,本人願意以新臺幣參仟萬元來 彌補過去對妻子婚姻不忠出軌的傷害。(本票號碼 ch60518 53)」等文字內容。
㈢原告前於 102 年 1、2 月間涉嫌與第三人簡皓宜通姦多次 ,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兩造於 102 年 5 月 22 日離婚 ,被告就原告上述通姦行為,並於 103 年 1 月 4 日對原 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訴請原告賠償 200 萬元,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28 號判決命原告 應賠償被告慰撫金、即非財產上精神損害 50 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 3 月 17 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在案。
㈣被告前曾另以系爭切結書為證,對原告、周春梅提出妨害家 庭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3 月 18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3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4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 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 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 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 、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 第266 條第3 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 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 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 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 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 之結果。至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 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由執票人證明已經交付借款之 事實,非謂應由執票人負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確定之舉證責任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系爭250萬元本票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以兩造就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 原因關係究為贈與契約?或合資置產協議?有所爭議,揆諸 前揭說明,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債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欲以贈與之特定原因關係已經撤銷為由對抗持票人即
被告,必應先就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贈與乙 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250 萬元 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當有誤解,應先予釐清。 ⒉原告主張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情,無非 系係以被告 104 年 4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其主 要論據。然而,當事人之陳述,仍須就其前後歷次所述綜合 以觀,並須究明其真意,且僅為判斷法律關係之參考,亦須 參酌客觀證據予以認定,而非單以語言文字之表義而為認定 。再者,原告既否認被告所述系爭 250 萬元之原因關係為 合資置產協議,其就系爭 25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自負有主張責任,而非執以被告不完整之陳述逕自作為自己 之主張。況且,被告雖於 104 年 4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 250 萬元本票是原告答應要買房子,但沒有買房 給我,原告就用 250 萬元作為補償。」等語,然原告簽發 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夫妻 之一方購置房屋予對方,或為對方為家庭付出勞務之對價, 或為提供家庭成員永久住居處所等等,可能原因繁多,自不 足認定即為無償之贈與關係。復觀諸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 存根聯,原記載:「 102.6.30 前若無達成 500 萬購屋金 ,此本票才生效」,嗣 101 年 8 月 26 日始修正文字為「 102.6.30 前若無達成 500 萬購屋,此本票生效」,此細繹 該存根聯之內容可明。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 述文字內容,顯然原告簽發系爭 250 萬元本票,係以 102 年 6 月 30 日即該本票到期日、兩造未完成購置 500 萬元 房屋為本票債權之生效條件,此即為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 簽發原因。則於 102 年 6 月 30 日該停止條件成就時,系 爭 250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自應發生效力,要無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問題。
⒊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25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 係確係無償之贈與契約,其進而以撤銷贈與、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3,000萬元本票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伊僅因被告胡鬧而隨意記載系爭簽結書及簽發系 爭3,000萬元本票,自始即無給付真意,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 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除相對人明知者外 ,此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表意人仍應受意思表示之拘束。而
主張相對人明知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以原告為大學新聞系畢業,具相當學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 資歷狀況,對於簽署本票、切結書等文書,應具有一定法律 效力,當負擔特定法律責任之情,當知之甚明;縱其所述其 內心自始即無給付真意乙節屬實,亦非相對人所得探知。原 告雖以被告於其另訴就原告與簡皜宜通姦乙事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中,雙方始終否認就其外遇乙事曾達成終局和解,倘被 告認系爭切結書有效,應可據此請求其給付3,000萬元云云 ,而主張被告自始即明知原告並無給付之真意。然查,該損 害賠償事件,被告係本於通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並非兩造就就系爭3,000萬元本票效力之爭議事 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自認系爭3,000萬元本票與 系爭切結書係屬二事,而未提出此證據而為利己之主張,尚 非異常之舉;據此,自無足憑認被告確已明知原告內心保留 之真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自始無給 付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云云,自非可採。系爭3,000萬元 之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確屬真正,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無訛。 ⒉系爭 3,000 萬元本票係因於系爭切結書而簽發,是系爭 3, 0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具關連係 甚明,茲應審究者,乃據此原因關係,兩造之債權債務金額 若干?之問題。經核:
⑴觀諸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內容:「本人乙○○與妻子甲○○結 婚九年以來,與女網友簡皜宜、凡爾賽理容院小姐 CoCo 以 及多名應召站女子發生性關係,對妻子造成身心莫大傷害及 蒙羞,本人願意以新臺幣參仟萬元來彌補過去對妻子婚姻不 忠出軌的傷害。(本票號碼 ch0000000) 」,應屬原告就上 開通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為精神賠償之性質。 而就原告與簡皓宜通姦部分,經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28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37 號判決,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為公眾人物,及媒體報導使 被告感情、婚姻狀況備受關注而精神遭受嚴重干擾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而核減酌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 50 萬元為適當,判命原告給付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可佐,業如上 述,此部分侵權行為原告應負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既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 3,000 萬元本票就此部分 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金額,自當以上述判決確定之金額 50 萬元為據。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與凡爾賽理容院小姐 CoCo 以及多名應
召站女子發生性關係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前以系爭切結書 為證,對原告、周春梅 (即 CoCo) 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雖提出另份原告之自白書,以及 102 年 3 月 29 日 原告與 CoCo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然觀諸系爭切結 書書立時間為 102 年 3 月 13 日晚間 23:00,另份自白 書所載書立時間則為同日 03:00,該自白書已載明:「… CoCo 和本人發生性關係,本人出軌行為,致使妻子甲○○ 蒙羞,遭受莫大傷害,本人深感歉意,也保證今後不再犯, 若再發生類似曖昧、出軌情事,本人願意支付妻子甲○○新 臺幣參仟萬元,以茲賠償。」等文字,可見涉及與 CoCo 發 生性行為或曖昧關係部分,上述支付 3,000 萬元應係有關 將來再發生通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約定之性質,是以同 日簽發之系爭 3,000 萬元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尚難涵蓋原 告與CoCo 過去涉及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
⑶承上所述,系爭 3,0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關於原告與 簡皓宜通姦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於 50 萬元範圍內,對原告 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無理由。而逾 50 萬元以外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確有原因債權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於金額逾 50 萬元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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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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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2,500,000 元 │101年8月3日 │102年6月30日 │
├──┼─────┼─────────┼────────┼────────┤
│2 │CH0000000 │30,000,000 元 │102年3月13日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