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4年度,86號
NHEV,104,湖聲,8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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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聰智
法定代理人 黃聰禮
代 理 人 黃聰義
相 對 人 黃秀玲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雄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世雄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附件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共有人優 先承買權之通知,因相對人 2 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關於相對人黃世雄部分,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 黃世雄戶籍資料審核無訛,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回函可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至於相對人黃秀玲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郵件回執所示,業 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黃秀玲之配偶蘇錦城收受),自不合公 示送達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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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