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653號
原告 郭闕鴛鴦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郭美亮
兼
訴訟代理人 馮德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郭美亮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下 稱系爭45號房屋)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45號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47號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德潤應自系爭47號房屋騰空及遷出,並返還 系爭47號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郭美亮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郭美亮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47號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五)被告郭美亮應自10 4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5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之事 實則為:被告郭美亮前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45號 、47號房屋使用,被告郭美亮並於租賃期間將系爭47號房屋 轉租予被告馮德潤,然兩人間就系爭45號、47號房屋之租賃 契約皆已期滿而消滅,被告仍未自系爭45號、47號房屋遷出 並返還原告,被告郭美亮甚積欠租金240,000 元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原告與被告郭美亮 間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5
號、47號房屋,及請求被告郭美亮給付積欠租金及按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45號、47號房屋之時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5號、 47號房屋之交易價值,併計原告所請求被告郭美亮給付之租 金數額為核定依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第5 項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併 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而系爭45號房屋總面積為87.18 平方公尺即26.37 坪,系爭 47號房屋總面積為74.38 平方公尺即22.5坪等事實,有系爭 45號、47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相近路段、屋齡之房地平 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56,500 元,是系爭45號房屋連同基地市 價約9,400,905 元(計算式:每坪356,500 元26.37 坪= 9,400,905 元),系爭47號房屋連同基地價值約8,021,250 元(計算式:每坪356,500 元22.5坪=8,021,250 元)。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 比7 ,故系爭45號房屋價值應為2,820,272 元(計算 式:9,400,905 元0.3 =2,820,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47號房屋價值應為2,406,375 元(計算式:8,021, 250 元0.3 =2,406,37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 466,647 元(計算式:2,820,272 元+2,406,375 元+240, 000 元=5,466,6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