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757號
NHEV,104,湖簡,757,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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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李宛嬛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陶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 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4 年5 月1 日」,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273 條規定提起本訴 ,嗣於審理程序中先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詳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遞狀追復之,且追加民法 第541條、第767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核本件之紛爭乃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業經系爭遺產分割訴訟(詳如下述)所確 定之原告可受受非配遺產,請求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上 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復與增加,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陶素華為被繼承人陶吳月桃之次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 伊為陶素華之次女,與其姐即訴外人李菀臻得代位繼承被繼 承人陶吳月桃之遺產,應繼分則均為遺產十分之一。又訴外 人陶金英(即被繼承人陶吳月桃之三女)前向法院訴請分割 被繼承陶吳月桃之遺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家 訴字第15號判決認: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陶聰賢 )保管被繼承人陶吳月桃所遺積極遺產共450 萬元,扣除繼 承債務及喪葬費用後,所餘積極遺產計有3,232,650 元,應 按附表一之方式分配,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23,265 元(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因被告(即被繼承人陶吳月桃之 長男)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中坦承其與訴外人陶聰賢( 即被繼承陶吳月桃之次男)各保管被繼承陶吳月桃積極遺產 之半數,嗣該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後,訴外人陶聰賢復已給付 訴外人李菀臻323,265 元,原告乃委託律師發函(詳本院卷 第14頁)通知被告:應將原告受分配之被繼承人陶吳月桃所 遺遺產給付予原告,請儘速聯繫。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179 條、184 條、第185 條、第541 條、767 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被告給付業 經系爭遺產分割訴訟而由原告取得之被繼承人陶吳月桃遺產 之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65 元,及自104 年 5 月1 日(即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加計 合理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卷第71頁關於陶吳月桃所立之「身故財產分配」一紙,並非 真正,更不屬遺囑,且否認有領受被告所述之20萬元。此外 ,相對於前案(即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本事件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陶吳月桃生前立有遺囑(嗣改稱身故後 遺產事先分配),要給每個女兒20萬元,並指示被告將身後 遺產用以整修家族墓地,原告當時簽收20萬元,且立有字據 ,應已承認該「身故財產分配」之存在。
㈡原告既然也是陶家之子孫,就應該與被告及其他陶家子孫一 般輪流祭拜陶家祖宗牌位,也要負擔修祖墓的錢;至於系爭 遺產分割訴訟,被告有提起上訴,目前應尚未確定。 ㈢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益,至於吳聰賢是否已給付李菀臻323, 265 元一節,被告並不知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即要求被告依系爭 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給付原告可受分配之被繼承人陶吳月桃之 遺產323,265 元)。
㈡被繼承人陶吳月桃所遺積極遺產中,關於要做家族墓風水的 錢現由被告保管中,其他部分則由被告與吳聰賢保管各半。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之存款繼承申請書上,有與被告及其 他繼承人一起具名,嗣後亦有領得被繼承人陶吳月桃上述存 款中之屬於原告之部分。
㈣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同意給原 告161,633 元,及利息照算也沒關係。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多種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 184 條、第273 條、第54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有無理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 餘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同意給原告161,633 元(即原告請求 本金之一半),及利息照算也沒關係(利息起算日詳下述 ),就此161,633 元本息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應給 付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雖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陶吳月桃遺產分 得之另一半遺產161,632 元及遲延利息。查依本院調取上 述基隆地院之案件,上述案號之判決業已發給確定證明書 而確定,被告稱其有上訴尚未確定云云顯無可採,及上述 確定判決認定以陶吳月桃名義出具之「身故財產分配」中 建造家族墓雖然陶吳月桃之遺願,然既無合法有效立遺囑 存在,故建造家族墓並非繼承人應承受之財產上義務,退 步言任一人即不得據此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抑或拒絕為遺 產之分割等;但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本案兩造 於上述基隆地方法院案件中均同為被告,且本案原告當時 未就上述「身故財產分配」是否真實表示過意見,則於本 案中本院認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認仍需依法認定事 實。惟兩造於本院辯論時,被告亦承認以被繼承人陶吳月 桃名義出具之「身故財產分配」並非遺囑,原告就此亦為 相同主張,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而原告除為上述主張外



,另否認其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遲至言詞辯論期 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既未證明上述「身故財 產分配」之真實性,自無從為此一認定。退步言,縱原告 當時放棄到庭權利遲至本件訴訟時才為主張不合誠信及認 本案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上述「身故財產分配」 內容真實,但上述「身故財產分配」既非遺囑,被繼承人 若有不願受拘束者亦不負義務,既業已經上述基隆地院判 決認定,故本院認被告亦不得再執此「身故財產分配」而 拒絕給付。至於原告雖曾給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之「存款繼承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領得該筆款項中屬於 原告之部分,但該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拋 棄其他繼承權利之文字,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 述明。
(三)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均承認被繼承人陶吳月桃所遺積極遺產中, 關於要做家族墓風水的錢現由被告保管中,其他部分則由 被告與吳聰賢保管各半,而被告又不願給付屬於原告得自 被繼承人陶吳月桃處分得之另一半遺產161,632 元及遲延 利息(被告認諾給付原告161,633 元及利息,則顯係給付 其所保管屬於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則就該筆金額現確屬 被告保管之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稱陶聰賢已 給付323,265 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姐妹李宛臻,但業經被告 否認,且縱使陶聰賢確有給付李宛臻,亦無法證明屬於李 宛臻部分即為陶聰賢全部保管而屬於原告部分即屬於被告 全部保管,則在原告無法證明屬於原告另一半應分得遺產 ,現係由陶聰賢全部占有或保管,本院只能依法認定屬於 原告另一半應可分得之161,632 元,現應屬陶聰賢保管, 既非被告保管,則原告即無侵害被告就該161,632 元之權 利或獲有該金額不當利益之情,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負返還另一半161,632 元及其利息云 云,尚非可採。原告另於主張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時 一併主張民法第273 條規定,但該條僅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債權人方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請求,而被告既 否認應給付原告161,632 元,自係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明示 對陶聰賢保管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就此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曾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被告應與陶聰賢負連帶給 付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亦不可採。又上述 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依該案原告陶 金英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告陶金英 係請求被告與陶聰賢應「共同給付」,但最後基隆地方法 院判決卻判決連帶給付,未知其依據為何,且該判決主文 僅在該案原告與該案被告陶聰文陶聰賢間發生連帶給付 效力,於本案原告及被告間即無任何連帶效力可言,併予 述明。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被告應負給付161, 632 本息義務云云。惟查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陶吳月桃死 亡後原告與被告有默示委任契約大家合意由被告保管,既 經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就 陶吳月桃遺產屬於原告(或包括其他人部分)委任被告之 明示或默示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61,632 元部分,自無理由。又該161,632 元部分,縱屬原告最後可分得之財產,但原告目前所取得 者為得向該遺(財)產保管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既尚 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等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詳本院卷 第43頁),被告雖於104 年4 月24日或25日已收到原告委請 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即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律師函),及被 告稱就161,633 元部分利息照算也沒關係,但就被告認諾給 付利息部分,參酌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辯論期日時曾 表示利息應從本件開庭第一次通知起算等語,被告上述真意 顯係要求依法認定利息起算日其即願給付。而原告委託律師 所發上述律師函僅通知被告速與原告委任律師聯繫,以辦理 前開款項給付事宜,未定有給付期限,無從認定被告應給付 之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7 日始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7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原告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並不能許 。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633 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76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一:(被繼承人陶吳月桃遺產之分割方式)擷取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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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3,232,650元 │原告及被告楊陶見│①左欄中之原告乃指│
│ │ │ │忠、陶聰文、陶聰│ 陶金英,為被繼承│
│ │ │ │賢等人,每人各分│ 人陶吳月桃之三女│
│ │ │ │得646,530元。 │②被告楊陶見忠則為│
│ │ │ │被告李宛嬛、李菀│ 被繼承人陶吳月桃
│ │ │ │臻等人,每人各分│ 之長女 │
│ │ │ │得323,2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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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