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248號
NHEV,104,湖簡,24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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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王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涂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而係遭任冒名申請並使用被告當時核發之信用卡,此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業以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原告無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堅稱原告當時非遭冒 名申請,並主張其對原告仍有信用卡債權,是被告得否對原 告主張信用卡債權顯然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然於民國93年間遭人 (姓名不詳)冒用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身份證及健 保卡),向包含本件被告在內等數銀行申辦信用卡,嗣持卡 簽帳消費後不為付款,諸被害銀行乃對包含原告在內等數信 用卡「申請名義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 訴,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業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78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本件原告於該案中遭起訴 之部分「無罪」確定。嗣經原告發函要求,諸被害銀行已陸



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先前原告遭人偽以原告 名義盜刷而積欠之簽帳款,原告乃撤回原先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詳本院卷第51頁之撤回起訴狀、第56頁 之陳報狀),然被告銀行迄今遲遲不願為相同動作,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 聲明)。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姓名為「王美枝」,經觀察原告於委任狀(下稱系爭委 任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4 頁 )上之簽名,其署名中之「美」字,寫法特殊,少寫了中間 一劃,其餘運筆、筆畫、字形,經比較原告於卷附信用卡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詳本院卷第20頁)上之簽名,二者 極為相似,是系爭申請書應為原告所親自簽署,請鈞院送請 鑑定,以釐清事實。
㈡原告分別於87年2 月12日、87年4 月7 日、89年3 月17日、 93年2月25日,多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 舉止顯背離常情,不無可疑之處;況且自原告於94年5 月12 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後,即未再有身份證遺失紀錄,故原告 之身份證件是否曾遭人冒用,並持以盜辦信用卡不無可疑之 處,抑或許原告曾許諾他人持自己之身分證件(按:依原告 之意,應指原告曾允許他人持如同本院卷第21頁之身份證、 健保卡影本,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此鈞 有賴原告親自到庭說明,以釐清真相。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否認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則堅稱原告確有申請 信用卡,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信 用卡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 審酌,僅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業於理由欄參(即無罪 部分)、四、㈣~㈦中,詳敘本件原告未向本件被告申請信 用卡及詐欺取財之推論過程(含原告之筆跡比對),此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經本院再次比對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內原告於警詢筆錄(詳本院卷第47~49頁背面)、檢察 官偵訊筆錄(詳本院卷第41~49頁背面)上之親自簽名、本 院寄予原告要求其親自到庭之通知書上原告之簽名(本院卷 第96頁)、原告親自到庭之簽名(詳本院卷第103 頁),以 及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總體而言於筆跡、筆順等均不相仿 ,是本院亦認原告主張其未曾親自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上,堪 可採信。
㈡原告固雖有多次遺失身份證記錄,惟每個人對自身事物及證 件之注意及保管程度尚有不同,被告稱原告曾遺失多次(應 為數次)身分證有悖於常情,本院無從遽然此一認定。況經 本院比對系爭申請書所附之原告健保卡影本(詳本院卷21頁 )上之照片(按:此照片與以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時一併提 出之身份證影本上之照片相同),與原告嗣後提出之個人健 保卡(影本詳本院卷第76頁)上之照片,此兩張照片,明顯 即有不同;本院乃函詢衛生福利部:本件原告有無遺失健保 卡記錄,而據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函文(詳本院卷第92頁 )所載,本件原告並無遺失健保卡記錄,是可推認系爭申請 書所附之原告健保卡及身份證(蓋此兩張證件上之照片相同 ,均非原告之照片)影本,均遭他人移花接木,作違法使用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參與該等犯罪行為,據此進一步 更可推論出:93年間確有人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而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委任狀上之簽名,其中之「美」字 ,寫法特殊,少寫了中間一劃,其餘運筆、筆畫、字形,經 比較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二者極為相似云云,經原 告訴代確認後上開委任狀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然原告之姓 名筆畫簡單,不應單由此「美」字做論斷,而應整體評斷, 而本院經比對認申請書應非原告簽名及原告證件應係遭盜用 等情亦如上述,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系爭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核非原告親自簽署,所附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亦係遭人變造後,作違法使用。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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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