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296號
NHEV,104,湖簡,1296,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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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詹詠淨
被   告 鄭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被告於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八四四號本票裁定中請求之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下半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發2,000,000 元本票乙紙即 系爭本票。嗣後原告陸續於102 年4 月22日匯款102,000 元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詠鴻帳戶內,同年7 月15日再依被告 指示匯款970,000 元至鄭詠鴻帳戶內,並再於103 年2 月12 日匯款1,03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鄭嘉琳帳戶內,共 計已清償2,102,000 元。原告又於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止共21個月期間內,陸續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人 之帳戶,共計再清償1,602,030 元。惟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 後,並未歸還系爭本票,更主張尚有1,000,000 元之借款本 金未清償,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 票債權自亦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4844號本票裁定所請求之1,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貸借款項,目的係為將借款再放貸 予第三人而收取利潤,當時原告並表示每100 萬元之借款, 被告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利潤,被告方因此陸續貸借款項予 原告。嗣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約5,000,000 元,且原告並就 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然該2,000,000 元之借款迄今尚未獲原告返還。又原告主張 之清償事實,多係發生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顯不可能係為 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關係而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曾依被告要求,於102 年4 月22日、7 月15日分別 匯款102,000 元、970,000 元至鄭詠鴻帳戶內,於103 年2 月12日匯款1,030,000 元至鄭嘉琳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借款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 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 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 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 、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 第266 條第3 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



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 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 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 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 之結果。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僅係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數額有所爭執。則依前 所述,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依該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匯 款予原告之金額為2,940,000 元,非其所抗辯之5,000,000 元。被告雖另稱就其餘2,000,000 元借款部分為現金交付, 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當難以被告單方陳述, 認定其與原告間借款數額為5,000,000 元。依上說明,本件 兩造間借款關係數額,應為原告所主張之3,000,000 元。 ㈢就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揭借款金額3,000,000 元等語,其亦 已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 。而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加總後, 至103 年11月17日為止,原告所清償金額總額確已達3,704, 030 元。被告固抗辯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本票簽立前,故顯無可能係為清償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而匯款。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所示,被告自101 年10月4 日即匯款1,000,000 元 予原告,係在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匯 款日期即102 年4 月22日、102 年7 月15日之前。故原告主 張上揭2 筆匯款係為清償其借款債務,確有理由。又被告另 抗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所示30,000元之匯款,皆 係原告為給付每月利息所匯款,非清償借款本金等語,但縱 除去上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各筆30,000元之匯款,原告仍於 103 年2 月12日匯款共2,060,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加上前揭102 年4 月22日、102 年7 月15日之匯款1,072, 000 元後,原告所清償之數額亦已逾前揭兩造間借貸金額之



總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除前述消費借貸關係外 ,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關係,已因上揭匯款而清償消滅,確有理由。 ㈣被告雖另提出兩造間104 年8 月通訊軟體對話畫面(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8頁),欲證明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間尚有借 款關係未處理。然依上揭對話畫面所示原告之陳述內容,原 告亦未具體表明其至104 年8 月為止,尚積欠被告未返還之 金額為何,僅係向被告表示其會負責處理,不會讓被告遭受 損失等語,但尚難就此判斷原告確有於訴訟外自認尚積欠被 告所稱借款2,000,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4844號本票裁定所請求之1,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應 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 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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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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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12日│未記載│2,000,000元 │CH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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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