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佑正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代理人 顏紫安
被 告 張慧芳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104 年度司票字 第56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美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美林公司之股東。原告於民國10 4 年間,應被告張金花之要求,與被告張金花約定原告將於 104 年9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向被告張金花 買回被告張金花所有之美林公司股票53張,並簽立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予被告張金花,作為上揭買賣價金之擔保。而附 表編號1 之本票既係作為原告與被告張金花間買賣價金之擔 保,則原告於被告張金花給付美林公司股票53張前,應可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且亦無支付附表編 號1 票款之義務,故該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美林公司於10 0 年12月20日與被告分別簽立「美林筷子模套自動化生產專 用機」(下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各1 份,約定由美林公司 分別出賣系爭機具各2 臺予被告,買賣價金各為800,000 元
。美林公司並於同日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各1 份(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具使用,約定每月租金各為8, 000 元,租期則皆為100 年12月2 日至103 年12月1 日。而 美林公司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持續給付租金予被告,兩造 間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應被告要求,簽立與系爭 機具等值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予被告,擔保美 林公司將繼續給付租金,惟系爭租約既係存在於美林公司與 被告間,則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無 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債權當亦不存 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原告與被告張金花 已約定待該本票兌現後,被告張金花始須將美林公司股票給 付原告,故原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就附表編號 2 、3 所示本票部分,美林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已 承諾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被告即得請求美林公司以800, 000 元買回系爭機具,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即向美林 公司表示不再續約,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然美林公司並未依 約履行,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方承諾美林公司將於104 年 9 月10日買回系爭機具,並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買回價金之擔保,至原告所稱被告仍持 續收取租金一事,被告當時已向美林公司詢問為何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美林公司仍每月持續給付8,000 元,美林公司係 表示每月所匯款項為利息並非租金,係系爭租約並未轉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04 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有上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以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為由,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二)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為何?(三)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原告 與被告張金花間股票買回契約之買賣價金所開立(見本院卷 第93頁背面、第127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開立附表 編號1 本票時所併書寫之字據所示:「此本票作為在104 年 9 月10日向張金花買回美林股票53張之價款,此票兌現後張 金花必須將股票過戶給許佑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 ,可見原告與被告張金花已約定待附表編號1 本票兌現後, 被告張金花方須將美林公司股票交付原告,亦即原告有先為 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當時書寫該字據內 容時並未有約定價金與股票交付順序之意思,僅係欲表彰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該字據內容為原告本 人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而上揭字據內容 文義亦已明確表彰原告與被告張金花間股票與買賣價金之給 付順序,當難以原告上揭單方陳述,逕為有利原告認定。故 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既有先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自不能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主張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 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 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 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 、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 第266 條第3 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票據債務人抗辯並無理由。又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
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應無援引保證契約中 先訴抗辯權之餘地。
2.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無任何擔保之原因 關係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張金花之弟媳陳蘭珠已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我於100 年間透過友人胡 楨宏認識原告,原告請我幫美林公司推銷系爭機具及美林公 司股票,系爭機具是以1 臺400,000 元方式推銷給客戶,客 戶購買後公司會再租回,租約為3 年,租金為4,000 元,3 年後美林公司股票上市,客戶可以請求美林公司以現金或公 司股票把機器買回;股票部分則是先用10元買給客戶,待美 林公司上市後,客戶可以再將股票在市場出賣,被告就是我 推銷之客戶,但後來系爭租約已經到期,美林公司股票仍未 上市,經被告請求後,原告與美林公司仍不履行股票及系爭 機具之買回義務,我才與原告溝通,並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原告承諾會在本票票期屆至時給付被告積欠之股票與系爭 機具價金,當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當下是沒有表示開立本票 之原因為何,但原告之前有承諾會開本票作為保障,就是作 為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核 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租約所記載美林公司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內容相同(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 字第919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應足信證人陳蘭珠所述為 真實。原告雖陳稱依證人陳蘭珠所述,係美林公司對被告有 買回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惟依證人陳蘭 珠陳述內容,可推知原告係於被告請求美林公司履行買回義 務而無結果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 予被告作為擔保,是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係美林公司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票期屆至而仍未清 償對被告之買回義務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擔保責任。復觀 被告提出之被告張金花與證人陳蘭珠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所示:附表編 號2 、3 所示本票係被告張金花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於10 3 年12月11日請證人陳蘭珠向原告詢問何時能買回系爭機具, 並表示將於104 年3 月底將投資金額取回,經原告回復尚須 籌措資金後,被告張金花再請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經原 告於104 年3 月12日同意以半年期之本票作為擔保,再於10 4 年3 月18日開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交付證人陳蘭珠 等內容,益徵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因被告請求美林公司履行義務而致美林公司產生資 金不足之情形,方開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
擔保,請求被告暫緩向美林公司請求,並無原告所稱附表編 號2 、3 所示本票無擔保原因關係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無擔保任何原因關係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值採信。
㈢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1.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擔保美林公司 於票期屆至時將履行系爭機具之買回義務,而與被告所締結 之擔保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 後,原告仍持續給付租金,可見已轉為不定期租約,美林公 司之買回義務當尚未發生等語,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919 號卷第18 頁至第38頁)。然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定期租賃契約轉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件,除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外 ,尚須出租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故而上開匯出匯款申請 書,僅能推知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機 具。而自證人即美林公司會計于丹蓉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結證稱:美林公司至今仍每月支付被告系爭機具之 租金,是原告所要求的,被告張金花曾打電話到公司來,詢 問為何仍要支付款向給她,我回答是支付租金,但我忘記被 告張金花有沒有請我轉告原告不要再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亦僅能得知原告要求美林公司持 續匯款予被告,然亦無法推斷被告有無為不繼續系爭租約表 示。而依上開證人陳蘭珠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 ,即已介由證人陳蘭珠向原告及美林公司請求履行系爭機具 之買回義務,可見被告顯無繼續系爭租約之意思,與民法第 451 條規定要件不符。復觀前揭被告張金花與證人陳蘭珠之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所示,被告張金花一再請求美林公司履行 系爭租約屆期後之買回義務,益徵被告並無繼續系爭租約之 意思。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美林公司並無 給付買回價金義務等語,當難可採。
3.至原告另抗辯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 告與被告間就美林公司買回義務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故應待 被告向美林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方得向原告為請求等語 。然如前所述,依原告簽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前後與 證人陳蘭珠及被告之溝通過程,可見原告承諾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票期屆至,美林公司又未付款時,被告即可向 原告為請求,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擔保契約,故原告當無援
引先訴抗辯權,拒絕被告給付票款請求之理由。 4.綜上,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無尚未發 生、消滅或不存在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3 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當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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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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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18日│530,000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TH0000000號 │張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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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18日│800,000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TH0000000號 │張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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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3月18日│800,000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TH0000000號 │張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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