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013號
NHEV,104,湖簡,101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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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翁偉豪
被   告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樑下橋處之舊宗路1段與新明 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駛入新明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 狀避煞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保險桿,造 成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 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醫療 費用8,311元(含醫療費用及來往醫療院所之車資);⒉護 套25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50元;⒋3個月薪資損失1 5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0,000元3個月=150,000元) ;⒌14天看護費用2萬8,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 損害共計20萬4,0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 機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保險桿,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有罪( 有期徒刑貳月)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 機車受損乙情,業如上述,其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31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百漢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 5,196元之事實,有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 見本院104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至第16頁】,觀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上揭醫療院所 就診之時間,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且治療之受傷部 位亦皆與系爭傷害相符,且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看診日期亦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同一,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 就原告主張就診往來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亦已提出計程 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4頁),上揭費用收



據所載搭乘日期,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一致, 復參酌原告戶籍地與前揭醫療院所所在地確有一定距離,原 告主張其為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事實,確為有據,並足 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31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5,196元+交通費用3,115元=8,31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護套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護套25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且核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4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7,45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皆為更換零件之支出,依前揭說明 ,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復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8月,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2月14 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6,705元(計算式:7,4509/10=6,705),即 零件僅得請求745元(7,450-6,705=745),故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於74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 難准許。
⒋原告得主張2個半月薪資損失12萬5,000元︰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廚師職務,因系爭傷害無法



勝任工作而被迫離職,並在家休養半年,受有3個月薪資收 入損失15萬元等語。經核,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 害部位包括頭部、臉部、軀幹、前臂、左腕及手等之擦挫傷 ,原告並於103年12月15日被施以急診手術,復於同年月16 日至104年2月26日至前揭醫療院所門診治療,參以原告職業 為廚師,軀幹、前臂、左腕及手之傷害,將影響其拿鍋鏟之 能力及難以久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傷害,非經 相當期間亦難以復原,應可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一段期間 內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有理由。惟就此 部分之請求期間,參酌原告上述門診治療情形,應認2個半 月方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薪資收 入之標準,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文件存卷為 憑,亦堪信實。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數 額,應為12萬5,000元(計算式為每月薪資50,000元2.5個 月=12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揭不能工作損 失1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不得請求14日看護費用2萬8,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14日看護費用2萬8,000 元 等情,然其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尚難認屬實, 即無從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衡情其肉體、 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28歲,高職畢業,除 薪資外,別無資產,月薪約5萬元;被告則現年46歲,國中 畢業,名下有一部汽車外,別無資產,職業為機械工等情, 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佐。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 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⒎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 為 14 萬 4,30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8,311 元+護套 25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745 元+ 2 個半月薪資損失 125,00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 元= 144,306 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雖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使系爭機車避煞不及撞及A車而造成損害,同屬本 件肇事原因,其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70%,原告則為3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10 萬 1,014 元為是(計算式: 144,306  70% = 101,014,元以下 4 捨 5 入)。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1,01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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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