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各所載「安非他命3包」, 均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 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由該管檢察官於同時查
獲之被告林孟萱部分為偵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李翊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6 號、第767號、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第7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第8444號、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月23日0時43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207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9公克)(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9公克),均係林孟萱 所有,除經被告辯稱如前,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孟萱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扣 案第二級毒品非其所有乙情,堪以採信,復查無被告與林孟 萱共同持有之客觀跡證,自難僅以警方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 時被告在場乙節,遽認其應負此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 ,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