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被 告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胡愛鄉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提供被告公司空調保養服務 ,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75元,惟原告完成委託事 項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背面、第7 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6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登報公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從而,原告依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5元,及自103 年12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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