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 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