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琇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黃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任職在慧智保全公司,2 人為同事 ,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許,利用其派赴桃園縣 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號英僑帝景社區 任職之際,在Line Application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張貼「 為什麼煦袖衫要跟委員發生關係阿?」、「什麼??聽說社 區之前的秘書跟委員去汽車旅館~ 做(愛心符號)」;復接 續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其所申設而擁有多達100 餘名好友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並以暱稱「黃飛馳 」之名義,張貼內容為「原來公司許秘書會離職,是因為跟 委員發生性行為」等不實訊息,散布予各數百友人瀏覽,足 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及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 審酌原告於102 、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約20萬元至30萬 元間,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102 、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0幾萬元及60幾萬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 ),而被告所誹謗之內容影響原告名節甚重,且其透過網路 方式陳述上述言論,散布範圍極為廣泛,對原告之名譽所造 成之侵害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前開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