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馬瑞和
被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8 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