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362號
CLEV,105,壢簡,362,2016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禾秝唐夫志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禾秝唐夫志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惟: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故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外外人唐夫榮有375,102 元之債權,代位 唐夫榮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說明,其代位權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唐夫榮所佔應繼分比例三分之 一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 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被告唐禾秝唐夫志、│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 │訴外人唐夫榮之被繼承│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 │人唐渭林遺產清冊。又│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 │位分割共有物,然原告│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 │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 │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 │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 │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 │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 │
│ │ │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自行扣除原告起訴時│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已繳納裁判費4,080 元│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 │㈠不動產部分,桃園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 │ 龍潭區竹窩子段第80│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 │ 之18地號土地及同段│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 第368 建號建物應提│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 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 │ 報告,或近期買賣成│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 交金額等(但稅捐機│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 │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 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 │ 價額); │(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
│ │㈡動產、股票存款等部│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




│ │ 價額定之。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 │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 │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 │ │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