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閣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6,3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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