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2號
CLEV,105,壢簡,12,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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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金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瑞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
拾玖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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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