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計算利息,即原告依 持卡人於不同時間之信用風險為評分,而給予其每筆消費本 金不同之利率條件,併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 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2,156元(本金部分為56,942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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