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31號
CLEV,105,壢小,13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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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張佳瑜
被   告 李景睿(原名:李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600元,並 以訴外人皓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1 紙作為擔保(票據號碼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2,6 00元、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2年1 月15日,下稱 系爭支票),詎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退票。而 被告為皓韻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92年1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支票於92年1 月1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 ,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 定,即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及已移轉金錢與被告等要 件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皓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為證,然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皓韻公司,且該支票為無記名之



票據,縱認系爭支票得為消費借貸之證據,然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為皓韻公司,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僅存於原告 與皓韻公司之間,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況且,原告復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 示:「(關於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的部分,有無證據資料提 出?)沒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我只有這張票」,是以原告 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元 ,及自9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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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