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21號
CLEV,105,壢小,121,2016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范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660元,及其中13,147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現 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 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10,897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及歷史帳務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3 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 元+登報費153元=1,15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