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卓衍樑
被 告 冠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英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英哲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冠瀚實業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3元。」嗣於105 年1 月11日在本院調解程序時追加被告邱英哲,核原告追加 被告邱英哲,是基於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生,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21時許,駕駛訴外人喬匠 電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2 段交叉路口 ,正在停等紅燈之際時,遭被告邱英哲駕駛被告冠瀚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冠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喬匠電子有限公司因此支出修車費用21, 739 元(鈑金1,430 元、塗裝20,309元),以及將系爭車輛 送修車廠估價之拆裝費用700 元,並將此損害賠償之債權移 轉予原告,又原告因處理車輛修理之事宜,有薪資損失2,63 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25,273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邱英哲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40頁),又被告邱英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邱英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喬匠電子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侵害, 而喬匠電子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英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25,273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冠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25,273元,有無理由?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1,739元,業據原告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業),而其中所有之修復費用均係工資,因此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汽車修復費用21,739元,洵屬 有據。
2.送修車廠估價之拆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修車廠估價,因而支出拆裝費用70 0 元等情,固據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然一般車輛因車禍受損時 ,將車輛修復,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要求,並非均有先行請 車廠估價之必要,是當事人為了向侵權行為人行使權利或為 了在數家修車廠間比價而支出之估價費用,尚難認與被告邱 英哲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邱英 哲給付因估價而支出之拆裝費用700 元,要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了修車須向公司請1.5 天之休假,因而受有薪 資損失2,634 元等語,惟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是否會請假處理
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之日,即尚無法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非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21,739元修車費用部分,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冠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英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英哲為被告冠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車輛為被告冠瀚公司所有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3頁),然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間9 點,已非上 班時間,且被告車輛之外觀亦無被告冠瀚公司之標誌,有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於客觀上尚難 認定被告邱英哲當時是在執行職務,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英哲當時是在執行職務,故認原告主張 被告冠翰實業有限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英哲賠償修 車費用21,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