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偉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9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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