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49號
CLEV,104,壢簡,1149,2016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被   告 豐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板數 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393 元,原告已依約出貨 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送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2163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5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5日對被告之營業址為 送達,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 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 月16日,應堪認定。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1頁


參考資料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