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097號
CLEV,104,壢簡,109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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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123-1、123 -2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未 經其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遂 以共有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調偵字第604 號將 被告起訴在案。而被告明知原告乃據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 訴,竟虛捏事實,以其興建系爭建物業經原告同意等語,向 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誣告之行為已致 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且疲於應訴而受有相當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 年5 月間興建系爭建物已得原告之同意 ,且地理師,磚頭、磁磚、地磚、輕鋼架、水泥工和水電工 等,都是原告和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陳猷然(原名陳顯增)出 面協調的,其只負責出錢,是原告知情且未加以阻撓被告興 建系爭建物,卻對其提出竊佔告訴,且原告所提之竊佔告訴 ,前經桃園地檢署為兩次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始對原告提出 誣告告訴,其並無竊佔,亦沒有誣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嗣經 桃園地檢署103 年調偵字第604 號將被告起訴在案;而被告 亦對原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22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謄本、桃園地檢署103 年調偵字第604 號起訴書、103 年偵 字第22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 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 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 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 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 刑事告訴或自訴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有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亦可供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係 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而為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觀諸被告於上開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伊哥哥(即陳猷 然)是建商,對蓋房子有經驗,地理師、怪手、磁磚、地磚 ;輕鋼架都是伊哥哥夫妻叫的師傅,原告有同意伊蓋房子, 原告還有幫忙(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卷【 下稱竊佔偵查卷】第49頁);房子蓋一個月左右,陳猷然叫 地理師、怪手、地磚、輕鋼架,請神宅時陳猷然陳靜宥都 有幫忙,也有幫伊刷房子的油漆,陳靜宥有和伊一起去買花 苗、澆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 下稱竊佔偵續卷】第46頁);及於前開誣告案件偵查中指訴 略以:伊建這房子之前,原告和陳猷然均知道,快手、地理 師、磚頭、磁磚、地磚、輕鋼架,所有建材都是他們倆夫妻 叫的,伊建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說不給伊建,不能因為事後 吵架就說不同意不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22197 號卷第17頁);承包系爭建物工程之證人楊金賢證述 略以:要蓋房子開始的時候,伊都是和陳靜宥之先生談,有 的時候陳靜宥陳猷然和被告都會在場,房子完工被告搬家 安神明的時候,陳靜宥都有幫忙,也知道蓋了多大等語(見 竊佔偵查卷第55頁);承包系爭房屋水泥工程之證人高秀英 證稱:在建房屋時,陳靜宥夫妻與伊先生一起討論房子要怎 麼蓋,方向要怎麼用,要多大等語(見竊佔偵查卷第48頁) ,以及原告陳稱略以:伊有看到被告在蓋房子,也有去幫忙 打掃房屋和澆磚,但不知道被告會蓋超過持分等語(見竊佔 偵查卷第49頁及第50頁),是被告主張其興建房屋已徵得原 告同意,原告並有幫忙等節,其前後歷次陳述並無二致,復 與證人楊金賢高秀英證稱原告與陳猷然確曾在場討論或幫 忙等語相符,且原告亦未否認其知悉被告建造系爭建物,亦 有幫忙打掃及澆磚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其興建系爭房屋已徵 得原告同意,原告並未加以阻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雖知悉被告建造系爭建物,惟不知係 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然參以證人楊金賢於竊佔案件偵查 中證述:系爭建物建造之範圍,係被告與陳猷然討論的,有 兩次的決定,第一次決定基地有多大,但不把基地全部蓋滿 ,第二次就改成基地全部蓋等語(見竊佔偵查卷第55頁), 證人陳猷然亦證稱確有此事(見竊佔偵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佐以證人陳顯良證稱:建造系爭建物一個多月期間, 剛好輪到陳猷然陳靜宥照顧伊母親,輪到陳猷然照顧伊母 親時,均係陳靜宥在照顧,他們根本就住在一起等語(見竊 佔偵續卷第49頁),堪認原告與陳猷然雖已離婚,惟仍保持 一定之程度之互動。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原告客觀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加以阻撓,甚或幫忙 工程之進行,而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範圍,亦係其與陳猷然 一同討論所得結果,則被告主觀上誤認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 系爭房屋已徵得原告同意,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已 徵得原告同意方興建房屋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仍堪認 被告上開主張,應係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前揭誣告告訴,侵害其名譽權 及信用權,無非係以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64 號起 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 ,上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誠屬檢察官本於自由心證, 依職權就個案獨立認定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以 上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此推論被告向 檢察官告訴其建造系爭建物已徵得原告同意等語,即屬虛捏 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且查,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竊佔刑事告 訴,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 ,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64 號將被告 起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告訴被告竊佔部分,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二次不起 訴處分,則被告辯稱其因此方認原告誣告等語,核與常情無 違背,是其選擇以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提告或濫訴之嫌,或得認其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節存在。從而, 被告以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確已徵得原告同意等 語,對原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足徵係出於其主觀上之確信 ,縱與事實未盡相符,或係出於誤會,亦難逕謂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除 因竊佔系爭土地遭檢察官起訴,又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故對原告懷 恨在心,方對其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等語,惟此僅屬原告單純 之臆測,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況被告提起告訴本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
⒊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提 起誣告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偵查中進行 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僅有地檢署承辦人員及法庭人員 知悉該告訴案件,第三人尚無從知悉,而地檢署承辦及法庭 在場人員均詳悉訴訟程序及雙方於該案件之事實始末及攻防



,並不致僅因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即貶損對原告之評價。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散佈於外而造成貶損原告名譽之行 為或事實,顯難僅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遽予認定即屬侵害原 告名譽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因案應訴亦屬原告之訴 訟權行使,斷難謂凡受訟累者均受名譽或信用權之侵害,或 因此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不法侵害。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之行 為,究就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情,其訴 請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難謂有據。五、綜上,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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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