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張瑾瑜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1 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成章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成章一街與忠孝路口 時,適有訴外人簡甫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忠孝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因雙方均未減速慢行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駕訟爭汽車又繼續往前 撞擊原告所有、當時停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車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62,548元,簡甫明已賠償原告三成之金額,故向 被告請求七成之修車費即43,7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訟爭汽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路口時,有將 完全停車後再繼續往前行駛,其當時起步之車速不到20公里 ,係簡甫明高速撞擊訟爭汽車左後輪及左後保桿,致其無法 控制訟爭汽車,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云云,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
司)維修清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鉅賦公司103 年12月27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3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 為7,549 元、54,999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又系爭汽車之 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 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 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相當於認為汽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 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保養及 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 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汽車係101 年6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3 年12月22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825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4,999(10+1 )≒5,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999-5,000 )1/10(2 +7/12)≒12,916;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999-12,916=42,083】;加計 工資7,549 元,共計49,632元(計算式:42,083+7,549 = 49,632)。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成之修車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 為34,742元(計算式:49,6320.7 =34,742)。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及簡甫明均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傷害,雙方均提出刑事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為:⒈監視器鏡頭由左上方至右下 方之路為忠孝路,並可看出忠孝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⒉監視器鏡頭由左下方至右上方之路為成章一街,並可看出 成章一街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⒊在第48秒時簡甫明所駕 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緩緩自鏡頭左上方出現,並通過上開忠 孝路與成章一街交岔路口,其顯然未超速,在其車頭剛至交 岔路口之中央左右時即第49秒至第50秒時,黃建國之黑色自 小客車自鏡頭下方出現,並以很快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中 間並無停等或停頓,簡甫明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在交岔路口 中央撞擊黃建國之黑色自小客車之左後側,黃建國仍未有絲 毫減速,通過路口後,即失控撞擊停在成章一街對向車道接 近路口之另一輛自小客車之車頭。足徵被告在行經系爭車禍 事故路口時,根本無任何停等或停頓之動作,且速度又極快 ,並無減速之跡象,其置其行向之閃光紅燈之警示於不顧之 情節,甚屬明確,有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 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檢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之上開監視器光碟後,確認與上開 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具狀辯稱其當時車速不到20公里 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 1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0月 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742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4,74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3,783元約 10分之8 (計算式:34,74243,783≒0.8 ,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00 元( 計算式:1,000 0.8 =80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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