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1160號
CLEV,104,壢小,116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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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梁豔容
法定代理人 邱襄琦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参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参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9時30分許,騎乘訴 外人邱建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至龍華 路與新龍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闖紅燈而與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僅自行 購藥治療而未就醫。邱建衛業將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350 元;復因系爭車禍事故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6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昇揚車業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車損照片、免用發票收據、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 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修車費5,350 元部分:
系爭機車之修復,均為更換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有系爭估價 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其零件部分雖係以 新品代舊品,然查: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 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 更換,且系爭機車更換之三角台、腳踏板等物,均非屬機車 應定期保養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上開物品有獲取額 外之使用利益與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故原告本件修車 費用5,350 元,確屬修復系爭機車之通常必要花費,爰不予 折舊。
㈢精神慰撫金14,65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酌以原告所受之傷為挫傷及 扭傷等,並非骨折或傷及身體其他重要器官或部位,甚或 應開刀或住院觀察等情形,且原告並未就醫,堪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又原告為治平高中時 尚造型科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而被告則於警詢筆錄自陳為高中肄業,現 為清潔工(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 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 2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警詢筆錄所陳報現居地址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3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7 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350元(計算式:修 車費5,35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11,350 元),及自 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1,350元,占全部請求20,000元約百分之57(計算式 11,35020,000=0.5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70 元(計算式:1,000 



0.57=57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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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