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郁睿清
被 告 鍾家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實際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 ○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疏未注意 ,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0 時40分許起火引發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智謙、蕭 聖儒、劉春圓共有之鄰房即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訟爭 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蕭智謙、 蕭聖儒、劉春圓等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01,95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213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不知系爭房屋為何會失火,其也是受害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訟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 損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位訴 外人蕭智謙、蕭聖儒、劉春圓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 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 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消防 局人員勘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後,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認:「…五、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戶研判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是在平鎮市○○路○○段 000 巷0 號龍潭禮儀社。㈡起火處研判:…綜合以上所述 研判起火處是在7 號儲藏室2 南側鐵架處。㈢起火原因研 判:⒈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蕭 維政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現場沒有自燃物質。』故 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勘查現場,發現7 號儲藏室2 有受火熱燒損之電源配線,惟未發現有熔斷之 跡象。暨依據蕭維政君之談話筆錄略以:『倉庫內平時只 有照明用電,但火災時沒有開燈。』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 引火之可能性。⒊勘查現場,發線7 號儲藏室2 鐵架處有 1 台受火熱燒損之機器,惟未發現有插電使用之情形,故 似應排除機器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⒋勘查現場,發現 7 號儲藏室2 鐵架處有神明燈之電源線,惟未發現有插電 使用之情形,故似應排除神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⒌勘查現場,發現7 號儲藏室2 鐵架有炭爐,惟炭爐尚有 原色殘留。故似應排除使用炭爐不慎引火或遺留火種引火 之可能性。⒍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 在7 號儲藏室2 南側鐵架處。⑵勘查現場,發現現場附近 設有監視設備,惟監視拍攝之角度無法看見有無人員出入 現場。⑶依據蕭維政君之談話筆錄略以:『倉庫為開啟狀 態。』及『現場對面山福路7 號有監視錄影,會勘時發現 監視拍攝之角度無法看見有無人員出入現場。』『我認為 火災原因可能是人為縱火,因為倉庫內沒有任何火源,如 果沒有人放火,應該不會自行燃燒。』⑷勘查現場,發現 現場燃燒之物品有紙張、稻草、布料及木材等物品,依上 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引火燃 燒。⑸清理暨復原7 號儲藏室2 鐵架處燃燒殘餘物後,未 發現有任何引火物。⑹採樣:證物1 (7 號儲藏室2 鐵架 處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 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惟不排除石油系 易燃液體燒失之可能性。⑺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 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 採樣:證物1 (7 號儲藏室2 鐵架處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 石油系易燃液體。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平 鎮市○○路○○段000 巷0 號龍潭禮儀社,起火處是在7 號儲藏室2 南側鐵架處,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 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11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0 頁) ;另勘查現場雖有發現爆竹燃燒之殘跡,惟未發現有鞭炮 引火之跡證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9 月2 日 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 頁)。基上,系爭火災事故非系爭房屋內存放物品不 當或使用電氣不慎而引發失火之事實,堪可認定;直言之 ,依現存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有何故 意或過失情事。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 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 可言。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訟爭房屋之屋主即蕭智謙、蕭聖儒、劉 春圓等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 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1,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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