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56號
CLEV,103,壢簡,85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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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富
訴訟代理人 王亞偉
      丁潮鯤
被   告 黃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立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黃立宸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立宸負擔,被告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十分之一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元、新臺幣壹萬零壹元為被告黃立宸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立宸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叁拾元、叁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3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 請求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立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立宸係被告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衛東公司)員工,經被告衛東公司自102 年11月28日起 派駐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訴外人麗寶愛琴海社 區(下稱麗寶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麗寶社區之人員 督導、公共事務管理、行政事務管理等各項業務。詎被告黃 立宸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許,由其本人親自前往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號 原告銀行內壢分行,逕將收款行欄、收款人帳號、收款戶名 欄、匯款金額欄及附言欄分別塗寫偽造為「合作金庫八德分 行」、「0000000000000 」、「黃文耀」、「玖拾柒萬伍仟 玖佰捌拾捌元整」、「975,988 」、「更換發電機」之匯款 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單),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系爭匯款單 交付予原告銀行承辦人員王瑞琴持以行使,以此詐術致王瑞 琴於辦理匯款業務時陷於錯誤,誤認黃立宸乃麗寶愛琴海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寶社區管委會)所合法授權前來辦理 提款之人,而為被告黃立宸辦理匯款手續,使被告黃立宸得 以因此盜領上述麗寶社區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976,018 元( 含匯款手續費用30元)得逞,嗣原告獲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675,988 元,仍有300, 030 元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保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以上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30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衛東公司則以:
㈠被告黃立宸雖為麗寶社區之總幹事,惟該社區設有財務會計 人員李庭榛負責作帳、出納及領款業務,提款業務並非被告 黃立宸之業務,且被告黃立宸係利用下班後之個人時間潛入 麗寶社區管理室,竊取財務會計人員李庭榛置放於抽屜內之 存摺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單,在上班前之個人時間偽造提 款單金額、受款人資料後,至原告銀行內壢分行盜領犯案, 實屬被告黃立宸之下班後個人犯罪行為,非被告衛東公司所 能監督範圍,顯非利用職務之便。
㈡退步言,原告縱能向被告衛東公司請求,惟被告黃立宸偽造 之提款單,其修改部分手法粗糙,肉眼及手摸觸即可明顯看 出被塗改,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應察覺退回被告黃立宸所提



示之單據,然承辦人員竟未察覺而予以領款,顯見原告就本 件被告黃立宸盜領款項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立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衛東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立宸係被告衛東公司員工,經被告衛東公司自102 年 11月28日起派駐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訴外人麗 寶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麗寶社區之人員督導、公共事 務管理、行政事務管理等各項業務。
㈡被告黃立宸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至17日之某 時,將訴外人翁藝宣即麗寶社區管委會主委日前所交付業經 共同用章完成、預計用以支付德華科技影印公司欠費1,600 元之原告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上開匯款申請書),逕予挪 作私用。
㈢被告黃立宸102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麗寶社區管委會內,徒手拉開抽屜並 下手竊取該社區管委會名下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 原告銀行帳戶存摺1 本得逞;再而於取得上開存摺及匯款申 請書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8 分許,由被告黃立宸親自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00號原告銀行內壢分行,在其所侵占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 逕將收款行欄、收款人帳號、收款戶名欄、匯款金額欄及附 言欄分別塗寫偽造為「合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00 000 」、「黃文耀」、「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整」、 「975,988 」、「更換發電機」,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系爭匯 款單交付予原告銀行承辦人員王瑞琴持以行使,以此詐術致 王瑞琴於辦理匯款業務時陷於錯誤,誤認黃立宸乃麗寶社區 管委會所合法授權前來辦理提款之人,而為黃立宸辦理匯款 手續,使黃立宸得以因此盜領款項975,988 元得逞。 ㈣嗣原告獲訴外人富邦公司理賠675,988 元,仍有300,030 元 未獲填補。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立宸偽造提款單、施詐術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976,018 元之損失,嗣原告獲訴外人富邦公司理賠675,98 8 元,仍有300,030 元未獲填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同意書、支票、賠款同意書為證,經本院 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互核相符,被告衛 東公司亦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黃立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黃立宸給付原告300,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衛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黃立宸是否因 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㈡被告衛東公司是否就其員 工即被告黃立宸之侵權行為,對訴外人麗寶社區管委會負契 約責任,且麗寶社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原告未發覺提 款單為被告黃立宸所偽造,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衛東公司 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立宸是否因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 ,亦無不同。客戶交付印章、存摺予營業員,無論係為代辦 股票交割,或包括代領股票及領取存款,既係於營業場所時 間內為之,自不以能認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連。營業員趁機 盜賣股票等行為,乃其職務所給予之機會,特別增加其危險 性,且屬證券公司得預見並能預防之事項,應屬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惟證券公司能證明客戶知悉不得將印鑑、存摺 交付營業員而仍交付者,則證券公司抗辯營業員所為係個人 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即為可採,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 ⒉經查,被告黃立宸係被告衛東公司員工,經被告衛東公司自 102 年11月28日起派駐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訴 外人麗寶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麗寶社區之人員督導、 公共事務管理、行政事務管理等各項業務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證人李庭榛到庭結證稱:(問:該社區廠商之請款 流程為何?)通常是由會計整理好各廠商之帳款後,給各委 員簽,簽好後交給會計,如果會計不在,才會交給總幹事, 總幹事再交給會計去處理匯款事情;主委是15日簽好名交給 被告黃立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



足見被告黃立宸於麗寶社區財務會計不在時,負有保管及轉 交匯款申請書之責,是保管及轉交匯款申請書應屬其職務範 圍無訛。
⒊次查,被告黃立宸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5日至17 日之某時,將訴外人翁藝宣即麗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日前 所交付業經共同用章完成之上開匯款申請書,逕予挪作私用 ,又被告黃立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 麗寶社區管委會內,徒手拉開抽屜並下手竊取該社區管委會 名下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原告銀行帳戶存摺1 本 得逞;再而於取得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後,復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8 分許,由被告黃立 宸親自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原告銀行內壢分行 ,在其所侵占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逕將收款行欄、收款人 帳號、收款戶名欄、匯款金額欄及附言欄分別塗寫偽造為「 合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黃文耀」、 「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整」、「975,988 」、「更換 發電機」後,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系爭匯款單交付予該行承辦 人員王瑞琴持以行使,以此詐術致王瑞琴於辦理匯款業務時 陷於錯誤,誤認黃立宸乃麗寶社區管委會所合法授權前來辦 理提款之人,而為黃立宸辦理匯款手續,使黃立宸得以因此 盜領款項975,988 元得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黃立宸係利用職務上保管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機會,偽造上開 匯款申請書,進而持系爭匯款單詐取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保管職務有關,特別增加其危險性,是 被告黃立宸係因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⒋雖被告衛東公司抗辯:麗寶社區設有財務會計人員李庭榛負 責作帳、出納及領款業務,提款業務並非被告黃立宸之業務 ,且被告黃立宸係利用下班後之個人時間潛入麗寶社區管理 室,竊取財務會計人員李庭榛置放於抽屜內之存摺及已蓋好 印鑑章之提款單,在上班前之個人時間變造提款單金額、受 款人資料後,至原告銀行內壢分行盜領犯案,實屬被告黃立 宸之下班後個人犯罪行為,非被告衛東公司所能監督範圍, 顯非利用職務之便云云,惟被告黃立宸先行侵占上開匯款申 請書後,始竊取財務會計人員李庭榛置放於抽屜內之存摺, 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認上開匯款申請書為被告黃立宸係 利用下班後之個人時間潛入麗寶社區管理室所竊取,應有誤 會。又被告黃立宸於財務會計不在時,負有保管及轉交匯款 申請書之責等節,已認定如前,復原告不能證明麗寶社區已 知悉不得將匯款申請書交付被告黃立宸乙情,是被告黃立宸



係利用職務上保管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機會,於偽造上開匯款 申請書後盜領款項無訛,則被告衛東公司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㈡被告衛東公司是否就其員工即被告黃立宸之侵權行為,對訴 外人麗寶社區管委會負契約責任,且麗寶社區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 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保全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未發覺提款單為被告黃立宸所偽造,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 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 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 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 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 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 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有最高 法院98年台上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立宸係利 用職務上保管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機會,變造上開匯款申請書 ,進而持系爭匯款單詐取原告所匯出之款項等情,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侵權行為對象為原告,非麗寶社區。 而原告受有976,018 元(含匯款手續費用30元)之損失,業 經富邦公司)理賠675,988 元,仍有300,030 元未獲填補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衛東公司連帶給付未 獲補償之金額300,030元,為有理由。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立宸逕將收款行欄、收款人帳號、收款戶名欄、匯款 金額欄及附言欄分別塗寫偽造為「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 」、「黃文耀」、「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 捌元整」、「975,988 」、「更換發電機」之系爭匯款單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匯款單,明顯可見匯款金 額、收款戶名欄均有塗改之情,且塗改之處仍殘存塗改前之 痕跡,又塗改之處均未有蓋章更正之行為,此有系爭匯款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未盡審慎比對之監督 責任甚明,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黃立宸係利用保管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機會犯之,然被 告黃立宸竊取上開存摺為個人犯罪之行為,並不屬於其執行 職務之行為,且麗寶社區設有財務會計人員,專責處理領款 事務,並參酌被告修改上開匯款申請書多達6 處,且收款戶 名及匯款金額2 處均明顯遭到塗改,而原告均未能發現上情 ,綜合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衛東 公司應負1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依此 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衛東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 30,003元(300,030 元×10 %=30,003元)。 ㈣被告衛東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
原告請求被告衛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0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3 年10月8 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3 年10月7 日、103 年7 月28 日送達予被告黃立宸、衛東公司,即分別於103 年10月8 日 、103 年7 月29日生送達效力,參見本院卷第19、4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立宸 給付300,030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衛東保全就其中300,030 元 ,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與被告黃立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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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