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被 移送人 黃琮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4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5年4月13日22時0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開山刀、木刀及球棒各1把可資佐證。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開山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稽,足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而被移送人供稱:伊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就拿著開山 刀出來等語,有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自 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