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蘇英文
被 告 余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成立調解在案,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與前屋主租賃契約約定6 年,租約到第2 年時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因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告繼受該租約,被告之 前曾說有預付1 個月租金給前屋主,但原告打電話給前屋主 後,前屋主說沒有這回事,故兩造間上開調解成立應為無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500 條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聲明:宣告兩造間於本院104 年度司重 小調字第1692號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返還押金事件,於104 年12月24日成立 調解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692 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 12月24日調解程序所言不實,故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言不實為由,據以提起本件調解 無效之訴,惟就該事由尚無法逕認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有其他實體法上所定法律無效之原因。此外,本件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前案調解成立內容有其他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無效之原因,其基於完全之自由意志接受調解內容 ,並於本院公開法庭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其嗣 後翻異,爭執前案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無有無效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