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李欣娟
李文燦
李文彬
李泉昌
李銘樺
李順榮
李瑩瑜
李靜宜
李靜芬
李銘興
李世麟
賴李忍連 (已殁)
李冠翰
李依紋
林李緞
李錦綢
李美珠
李施玉英 (已殁)
李好樣
嚴李好欵
鄭雪玲
方薇茹
方麗香
方麗美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欣娟之債權人,原告迄至民國 104 年11月9 日止,仍有本金債權新臺幣85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 未受清償,而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413 號地 號之土地,為被告李欣娟與其餘24名被告公同共有,因被告
李欣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開土地至今仍未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號、413 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應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共有物 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 人)起訴或被訴。
三、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賴李忍連、李施玉英,已分別於102 年 7 月30日、99年8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其等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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