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586號
SJEV,105,重簡,586,201604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游萱祺
      游絨絨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如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