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531號
SJEV,105,重簡,53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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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張立臻
被   告 盧中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六樓之5及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而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台北市士林區及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 轄法院臺灣台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 台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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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