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徐洪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兩造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張瑞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壹仟捌佰捌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兩造均因強盜罪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然兩造縱收受通知書,仍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雖簡易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有第433條之3規定,就當事人一造不到 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該一造辯 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是本件兩造因受執行無法到場,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 到場,該情形自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 解兩造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 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 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 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 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 ,為行言詞辯論之需,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兩造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2,660元(計算式1,330 元×2=2,660元),未遵期預納者,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