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劉重信
劉林露
劉芯雨
劉怡燕
劉訓智
劉許碧雲
劉重光
劉鳳君
莊淑娥
劉偉森
劉偉倫
劉芳如
黃佳雯
劉春興
劉小萍
劉小惠
劉珮均
蔡金貴
劉一蒼
劉東和
劉佳青
劉文賢
林榮晃
林玟玟
林宗泰
劉素雲
楊劉金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 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
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 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 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 示根本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 關係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既主張債務人(即上訴人李宗廟)與 第三人(即上訴人陳黃雪)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乃被上訴人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列李宗廟 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林閨所有,劉林閨於民 國76年12月30日死亡後,已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已於104年1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即由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繼承,並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肇於繼承人之一即被 告劉重信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743元及利息未清償 ,其本應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 於原告之債務。詎被告劉重信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劉重信行 使對被繼承人劉林閨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自身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林閨所遺之遺產(起訴狀附表 記載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三、然查:
(一)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劉重 信行使對被繼承人劉林閨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自身債權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意旨,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被告劉重信)列為共同 被告,自應將原告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即被告劉重信), 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林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新北市○ ○區○○街0號建物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 本1份附卷可稽。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以系爭土地 為分割對象,代位債務人劉重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自有未當 。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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